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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幢**单元**室。

辩护人吕璐,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退回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补充侦查,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上半年,湖北**压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2019年10月19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因负债累累、企业资金短缺,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以王某甲为首的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等人商讨制定了一个通过在互联网、微信群发布消息寻找会员投资从而融****,约定获得的利益五五分成。

2018年7月初,王某甲等人以12万元的价格与陕西西安市“西安某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签订“定制系统开发服务合同”。梁某安排经理王某丙负责实施,王某丙成立了以胡某某、张某某为主的研发团队,胡某某任**组**。于是,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租用服务器,按照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要求,利用罗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信息等资料注册域名、申请支付宝账户,制作了一个使用支付宝结算的销售虚拟物品“罗科链”、“罗科资产包”为幌子的拥有多级推荐奖励的传销模式的“APP系统”,并制作了专门用于推广的域名链接、二维码。

2018年8月初,在制作系统的同时,王某甲带领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妻子李某某、周某、吕某某、陆某某等人陆续进驻湖北**压件有限公司,并在微信群里开始运行****,做运行前的准备。

2018年8月13日“APP系统”平台正式运行,“西安某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张某某负责维护。按照分工,王某甲全面负责;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吕某某负责领导市场,邀约会员投资;王某乙同时负责对投资制度的讲解;周某同时负责公司宣传用的PPT的制作与讲解、投资人到公司进行考察的接待事宜;陆某某、惠某某负责系统后台操作。运行中,该团伙以发行销售虚拟物品“罗科链”、“罗科资产包”为幌子,在微信群中声称:湖北**压件有限公司为准上市公司,会员购买后每天都会获得分红反利,50天左右的时间即可获得投资本金1.3至1.5倍的收益,投资前景美好。为了诱骗他人投资购买“罗科链”、“罗科资产包”,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吕某某等人夸大公司经营业绩、操控系统后台,通过互联网、微信群发布大量不实信息和投资汇报、发展会员、业绩贡献等激励、奖励制度;罗某某也时常在微信群中****,与会员互动,全国各地大量的投资人通过扫描二维码、点击链接注册登录“APP系统”实施了投资购买行为。

运行后,因为登录人员太多等原因导致运行不畅,系统出现不少问题,为此,王某甲带领吕某某到西安找到“某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决,公司遂安排胡某某、张某某作技术支撑处理相关问题。8月底,投资人反映问题较多,一直得不到很好的处理,王某甲便以家中有事为借口先行离开。不久,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陆某某经集体商谈决定,以该项目需要重启为借口,关闭平台,停止向投资人分红返利,随后与罗某某把剩余的资金瓜分后撤离了湖北**压件有限公司。

十余天内,该团伙共向湖北、江苏省、浙江省、四川省、广东省、内蒙古等20余个省份的不特定对象2000余人骗取资金450余万元。从系统运行之初,罗某某、王某甲等人就肆意从系统中提钱挥霍。除一少部分以分红返利的方式返给投资人之外,大部分资金被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陆某某、吕某某等**要组织参与人员先后以分红、支付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办公费、工资、佣金、返还入股本金等名义从总拿去数十万元资金。尤为恶劣的是,系统停止运行后,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周某、陆某某又将剩余资金瓜分,每人(份)分得20万元。

2018年9月份,为了继续获得资金,罗某某又与张某某达成利用该方式骗取资金的一致意见,意欲再次启动运行该系统平台,并安排员工徐某某与张某某对接开展新的平台重建工作。此后,罗科涛通过他人帮忙联系到“湖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某,以13万元的价格与付波签订“软件项目开发合同书”。付某遂安排员工陈某为**要**,按照罗某某、张某某的要求为罗某某重新制作了一个APP系统平台,将徐某某等人整理的原投资人信息导入平台系统中。期间,徐某某等客服一边数次在微信群****,宣称该项目即将重启,一边进行投资人员数据恢复、投资金额核对、邀约投资人宣传等工作。

2018年11月份,由“湖北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维护并做技术支撑的新的“APP平台”正式上线运营,仍以销售虚拟物品“罗科链”、“罗科资产包”为幌子,功能与王某制作的系统平台相似。运行过程中,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仍然采取前述的欺诈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其中罗某某发表讲话、张某某主动游说,徐某某充当“客服”与客户互动,发布虚假投资图片。该阶段,罗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共向不特定对象100余人骗取资金10余万元,从中获利数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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