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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路**号,住**镇**路**号。2010年5月27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庐山西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

武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9日,叶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叶某乙、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分别竞拍下武宁县新城1、2、3、4、5号砂场2年经营权。后叶某甲与叶某乙、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等人就五处砂场联合经营(以下简称联合经营)协商一致。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各占联营砂场20%股份。叶某乙负责日常管理,刘某甲负责管理账目,石某某负责管钱,叶某甲不参与砂场日常具体管理,如砂场经营过程中遇到麻烦事情,叶某甲表示可以出面解决。

2015年5月份,联营砂场开始经营,并在武宁县铁牛转盘和窑塅设两处囤砂点。2015年底,联营砂场发现有大量运砂司机从乡下砂场购进廉价河沙销往县城工地,影响联营砂场在县城的市场经营以及对砂价的控制。联营砂场股东叶某甲、叶某乙、刘某甲、石某某、刘某乙、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叶某乙名下小股东)等人开会商量后便到县城各入口设卡拦车,后因被拦司机报警而中止。此后联营砂场股东多次协商应对,决定向武宁县水利局反映,该局同意派员与联营砂场股东一起到武宁县**道设卡阻拦运砂车进城。

2016年5、6月,武宁县水利局安排临时工何某某、石某某穿制服与叶某甲与叶某乙、石某某、刘某乙、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等人多次在进城路口拦车,阻止多名运砂司机将河砂拉进城销售,后因司机报警,十余天后武宁县水利局不再派人参与拦车。2016年6月,联营砂场股东为控制武宁县城河砂市场价格,再次开会商议对策,并决定由联营砂场股东卢某某带人继续到各个路口拦车,并支付3万元钱酬劳给卢某某,后卢某某带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县城入口,多次通过强行逼停运砂车辆、言语恐吓等方式阻拦运砂车进城。之后,叶某甲认为卢某某收取砂场3万元酬劳过高,拒绝让卢某某继续带人拦车。卢某某为实施拦车行为,便向挖砂船主收取酬劳,并继续实施拦车行为直至2017年底,联营砂通过卢某某带人拦车导致乡下向县城销售的砂量减少,从而提高了联营砂场砂石的销售量,致使非法获利120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宁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参与开会商量到县城各入口设卡拦车及多次在进城路口拦车,阻止多名运砂司机将河砂拉进城销售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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