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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拐卖儿童案)_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琅检刑诉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办事处**社区**组**号之**室)。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非婚生下一女(刘某甲),自己不想要这个孩子,就托付某某将女儿送人,付某某隐瞒李某某,由王某甲电话联系泗县姑父刘某乙,通过刘某乙介绍欲将女孩卖给其弟弟刘某丙(在逃)收养。6日下午在滁州市第**人民医院门口付某某、王某甲和刘某丙等人进行交易,刘某丙当场付给付某某夫妇人民币壹万元。付某某用这壹万元钱付了李某某的住院费2714.95元,给了李某某2000元,剩余的钱自己留着用于和李某某的日常花销。刘某丙、王某乙夫妇将女孩抱回后,精心抚养。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付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王某乙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是付某某、李某某为刘某甲的生物学父母亲,王某乙不是刘某甲的生物学母亲,从遗传学的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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