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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东西湖**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汉区**街**号**楼**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武汉东西湖**服饰有限公司法人。2015年5月至9月,武汉东西湖**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工资共计人民币73065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04月20日向该公司留置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三日内支付拖欠**工资,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未支付并逃匿。

2019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4月-5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家属陆续支付被害人胡某某等4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0065元,并获得4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书、刑事谅解书、领款授权书、收据、短信截图等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胡某某冯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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