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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挪用公款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70********,汉族,专科文化,泸州市航务管理局叙永县航务管理处工作员,曾任叙永县**镇党委委员负责**镇敬老院财务工作,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叙永县**镇**路**号**号,现住址**。

本案由叙永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镇敬老院由**镇政府举办,敬老院经费来源为叙永县民政局专项划拨的五保老人的城市低保金和五保供养金。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先后任叙永县**镇组织干事、党委委员、党政办主任、纪委副书记,其间还负责**镇敬老院的财务管理工作。2012年8月17日,付某某利用其管理**镇敬老院财务的工作便利,将敬老院经费中的8万元转入其亲戚韦某某账号内,随后付某某将该8万元用于个人房屋维修以及家庭开支。直至2014年1月1日,付某某才将挪用的8万元归还。

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叙永县财政扶持养老产业资金专项审计组审计发现。付某某对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向叙永县**镇党委、政府作出了书面检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退缴了占用敬老院资金的利息。

2018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到叙永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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