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居住地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到租车电话后,驾驶湘******银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从沅江市**镇送曹某某(另案处理)至大通湖区**镇,随后付某某返回家中休息。曹某某下车后在河坝镇盗窃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次日凌晨2时许,曹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三轮摩托车返回沅江市**镇,途中车辆没油了,曹某某便电话联系付某某接他。付某某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在对三轮摩托车来源已经产生怀疑的情况下,应曹某某要求搭载曹某某前往加油站用油壶打油。二人返回曹某某停车地点后,付某某用车灯照着三轮摩托车,曹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撬开三轮车油箱盖加油。加完油后,两人分别驾车返回沅江市**镇。付某某到达**镇后应曹某某要求等待曹某某。曹某某将盗得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好后,搭乘付某某的面包车到达大通湖区**镇中学附近。曹某某下车后嘱咐付某某在街上多转一会,不要直接掉头回家。付某某按曹某某的要求,在河坝镇街上转一圈后返回沅江市**镇。经大通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370元。
2020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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