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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付邦沐)(公开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绰号付某乙、付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6年5月4日14时左右,在原中甸县中心镇杜某某新建的房屋内(现为香格里拉市建塘镇独克宗古城纳廊巷“***特色火塘”),付某甲与王某某因工钱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付某甲用一把刀子将王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左胸部刀伤,主动脉刀伤,急性失血性死亡。案发后经调查一名为付某丙、绰号为付某乙的四川籍男子有重大作案嫌疑,2002年将付某丙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9年7月10日付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抓获后供述,1996年其在云南中甸因工钱问题与工程老板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其用刀将工程老板捅伤后逃离。且付某甲称在云南中甸打工期间其用的名字为付某丙,绰号为付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可能性、必要性,在案证据缺少王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致死系付某甲所为的直接证据及客观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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