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9********,江西省新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江西**汽配厂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涛勇,江西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因为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纠纷,胡某某被公司开除。次日,胡某某至车间收拾物品时,对正在工作的付某某进行辱骂,并用铁棍、铁球扔向付某某,付某某被铁球砸中。后付某某从工作台下来手持铁棍与胡某某扭打在一起,将胡某某左肋部位打伤,其亦被胡某某用铁钩打伤头部。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于同月11日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因工友之间的工作纠纷引发,且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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