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汀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长汀县腾飞二路15号大门边其开的夜市烧烤摊,与酒后的被害人谢某某因水、电费等事情发生口角,并引起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用水果刀割伤被害人谢某某右手掌、用空啤酒瓶砸伤被害人谢某某后脑。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公安民警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汀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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