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0时许,唐山市丰润区**镇**村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在该村会议室开会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甲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李某甲自愿达成和解,付某某一次性赔偿给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李某甲对付某某表示谅解,现钱款均已给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对李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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