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景洪**队**号,现住景洪市流沙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日被景洪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5时许在景洪市**公司休息室卫生间内,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因琐事踢了被害人付某乙右腿膝盖部位一脚,致被害人付某乙右腿受伤。后被害人付某乙于2018年2月13日向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于2019年2月14日到案。
经云南省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付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符合自首的规定。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知错悔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纠纷调解协议、收条、见证人人口基本身份信息表;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付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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