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明检刑不诉〔2024〕5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9********,*族,硕士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街道**街**号**座**梯**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1月2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2月8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4年3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4年1月27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岗头王村娇姐烧烤档吃烧烤时,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言语矛盾。双方在争吵纠缠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身后摆放着桌子的情况下,仍用手推了陈某某的身体,致陈某某的身体撞到身后的桌子上,导致陈某某腰部受伤。案发后,付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报警的情况下,原地等候民警至现场,并陪同陈某某到高明区中医院就诊,为陈某某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及其家属共赔偿人民币64750元(包含债务4750元)给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出具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刑事谅解书以及求情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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