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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9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吉武退伍军人服务社门前,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在其店门前摆摊的摊主白某某发生纠纷,付某某用拳脚将白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白某某鼻外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赔偿白某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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