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林业局**委,现住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家园**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17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21时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五人班村附近高铁隧道内,驾驶卡车运送隧道内废料时,因嫌工友黄某某驾驶的卡车挡道之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付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面部,造成被害人黄某某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说明、申请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二)证人何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供述;
(五)敦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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