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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村**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潜山市梅城镇太平村前进组25号杨某某家门口等待杨某某时,碰见被害人王某某送其前女友杨某某回家,便上前质问被害人王某某,并用手掐住被害人王某某颈部,被被害人王某某推开。随即,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从驾驶的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殴打王某某右小腿两下,致被害人王某某右腿部受伤住院。经潜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右小腿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腿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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