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88********,壮族,大学文化,广西乐业县**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百色市乐业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乐业县**小学打球并一起吃饭喝酒,22时许返回逻西乡鱼里小学。付某某准备休息时,学生班某某、岑某某找到付某某报告,说被害人黄某某要向岑某某要200元钱,不然要挨打。付某某听后非常气愤,随即和班某某、岑某某一起到学生宿舍二楼找黄某某,并让黄某某走出学生宿舍外面走廊。黄 走出宿舍门口后,付某某想抓住黄某某时,黄某某转身想跑,付某某恼火后即用右拳横扫过去,打中黄某某的左头部。黄某某被打后即倒地,在倒地过程中右边头部又撞到宿舍门框。付某某由于酒醉并用力过度,重心不稳,其亦顺势倒地,将整个身体压在黄某某身上,同时倒地时右手肘部再次撞到黄某某头部,造成黄某某当场流血并昏迷。随后,付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将黄某某送去医院治疗。后来被害人家属报警,付某某被公安人员从医院传唤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乐业县、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案发后,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业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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