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6********,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户籍地: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张家川县**家园**号楼**单元**室,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有限公司**,群众,无前科。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被害人付某某两家因走路和院界事宜发生纠纷,此纠纷一直未能实际化解。2020年7月25日15时许,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家安装门窗的车辆途经两家巷子倒车时,将被害人付某某家一侧堆积的土堆轧了,被害人付某某看见后,一边铲土,一边骂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家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通过自家安装的监控得知此情况后便开车赶往家中,在回家途中,看见被害人付某某仍在巷子口骂自己家里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便和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手拿铁锹在任某某的屁股上打了一铁锨背,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和被害人付某某便相互争夺铁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某被甩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用右手捏住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脖子,接着,用膝盖顶在被告人付某某胸部的"心口窝"处。随后,二人被他人劝开。
2020年8月25日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某某因钝性外力
作用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等36000元。被害人付某某及家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握手言和,且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贾某某、付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系邻居关系,本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起,且结合全案证据,被害人付某某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及家人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的行为已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且谅解书是被害人付某某及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系张家川回族自治县****有限公司法人,相对不起诉更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的化解社会矛盾,维护邻里和睦,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