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1〕7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4********,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园**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均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工业园**栋**楼的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12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公司一楼车间与被害人万某某因如何登记万某某的涉及工资报酬工时的方式问题发生口角纠纷,万某某用粗俗语言辱骂付某某且不听制止。随后付某某用拳头击打方式殴打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在场证人刘某某劝阻未果,付某某挣脱再次拳头击打被害人万某某的头部、击中万某某的眼部,致被害人万某某右眼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被害人万某某表示谅解付某某,不再追究付某某的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基本化解。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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