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性别: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0********,汉族,本科文化,中国联通贵安新区**公司员工,籍贯:贵州省贵阳市,户籍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路**号**组**栋**楼**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组**栋**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路99号国际城F组团9栋楼下,因误会打伤被害人尹某某。经鉴定,尹某某因外力致右侧鼻骨骨折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已赔偿尹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尹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