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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新区**区**街道**区**栋**门**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春市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云峰。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7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5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长春市新区****街道********室附近,付某某因嫌被害人崔某甲家里生活噪音比较大,同被害人崔某甲、廉某某夫妇发生冲突,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用刀将两被害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廉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崔某甲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付某某赔偿两被害人12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警方扣押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凶尖刀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崔某乙、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崔某甲、廉某某的陈述;

5、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供述;

6、鉴定文书两份。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社会危害不大,为更好地化解当事双方的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嫌疑人改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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