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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68********,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清河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方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中午12时左右,付某某与同庄邻居付某某因田地边界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二人厮打完后,付某某与村干部一起到地里重新量地,在村干部量地时,付某某与付某某的母亲孟某某发生争吵,付某某用手将孟某某左耳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孟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付某某赔偿孟某某37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付某某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关系,起因系地边界纠纷,付某某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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