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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387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南昌县**小区****单元**室。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和被害人戴某某在南昌县**小区东门**台球室打台球时,因输球出钱多少之事,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肢体接触,戴某某被推搡倒地致右手腕受伤。该台球室老板万某某报警,付某某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戴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付某某家属与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包含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付某某获得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及伤情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包含医疗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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