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23时许,在正安县凤仪街道办事处“以梦为马”酒吧里,付某某、李某某在上厕所时发生言语争执,在双方离开后,付某某找李某某理论,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的朋友陈某某从酒吧里提了一个啤酒瓶子,抱住付某某往酒吧外面走,付某某随手在过道上拿起一个瓶子朝陈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陈某某当即倒地,付某某又朝陈某某踢了两脚,致使陈某某头部受伤。经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付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正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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