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醴陵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付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斗,付某甲妻子受害人吴某某赶到现场后,三人揪扯在一起,待付某甲离开现场后,吴某某对付某某进行辱骂,付某某用右手扇了吴某某两个耳光,导致吴某某损坏两个锯齿、打掉一个锯齿、左右脸部挫伤,经渌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吴某某医药费、治疗费、务工费等费用共计35000元整,吴某某主动对付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付某某在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愿意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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