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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6日20时许,被害人钟某某、葛某某在株洲市**国际公寓*座**号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王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和两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付某某与王祥将钟某某、葛某某打伤。经鉴定,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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