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区***市,现住**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9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丽丽,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至7月6日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明知是张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违法所得而予以转移,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21675元。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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