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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渌检刑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住**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文某某住宅前坪。付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前坪后,强行推开被害人一楼堂屋大门并窜至二楼。在采取套锁入室未果的情况下,付某某再次强行推开二楼卧室房门,并在卧室的柜子里翻找财物。因听到楼下有喊声,付某某遂下楼。当付某某行至被害人一楼堂屋门口时,付某某被周围群众围堵,之后被出警的公安干警带走。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从宽从轻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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