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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5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住本区**镇**村**号**室。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至本区叶榭镇叶政路求仁路西20米非机动车道处,以徒手骑车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及车上的随身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移动电源一个、现金人民币13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4元。

同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取得被害人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4日17时,其将一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叶榭镇叶政路求仁路西20米处,未上锁,后发现车辆及车上一个手提包失窃,包内有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现金人民币130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处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

4.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4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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