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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01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付某某,听取了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昆明市石林县**镇**街**理发店内准备理发时,趁理发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店主毕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纸盒内现金1650元人民币。

另查明,付某某于2019年7月3日晚23时许,趁被害人毕某某不在时将盗窃的1650元现金放回**理发店卷帘门内以返还被害人。次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付某某,付某某到达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2.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照片、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现场辨认笔录等;5.其他:到案经过、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在公安机关查获前主动退赃的情节,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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