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71997********,中共党员,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乡**村**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园**号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4日9时许,在顺义区**镇**公园**门门卫处,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盗窃刘某某(女,46岁,顺义人)快递包裹(内有迪奥牌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2209元。已发还。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9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公园**门门卫处,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刘某某(女,46岁,顺义区人)快递包裹一个(内有迪奥牌眼镜一副,价值人民币2209元)。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付某某处起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被害人快递包裹一个,后从付某某处起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照片、工作说明,证明被盗眼镜价值人民币2209元;
3.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到案及其身份情况;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数额刚刚达到追诉标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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