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3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宿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多次将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废钢材盗走卖至**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共计68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钢材出售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街道茶店社区油库包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20年8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废钢材出售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人民币635元。

3.2020年8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废钢材并出售给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人民币1584元。

4.2020年8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废钢材并出售给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人民币1340元。 

5.2020年9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郑万高铁奉节段梅溪河大桥项目部工地的废钢材并出售给重庆市奉节县**街道**社区黄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经奉节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废钢材价值人民币1916元。

2020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奉节县夔门街道梅溪桥中铁上海局项目部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郑万高铁重庆段 4标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授权委托书、微信交易记录、户籍信息、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殷某某、谭某某、王某乙、宋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