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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74号

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9日以付某某、向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伙同其妻子向某某,趁无人之际在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号自家一楼过道内,将租客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都市风绿能牌电瓶车盗走,并停放在**镇**村**组其同学范某某家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3元。

2019年3月19日24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新都区**镇**村**组**号家中被民警挡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被盗财物已经退还,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付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11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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