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7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 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林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小区**号楼旁,从被害人严某某停在该处的汽车内盗窃2700元人民币、1包拆封的中华牌香烟、1包小苏香烟、1顶黑色帽子。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于2020年7月7日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84元,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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