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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9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榆树市**镇**组。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路266号**餐厅内,趁被害人邢某某睡熟之际,窃得邢某某放在该餐厅餐桌上价值人民币2992元的苹果牌iPhone  11手机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邢某某;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1年 2月1 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身份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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