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社**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
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至厦门市同安区**镇**保障房工地,盗窃被害人林某某的脚手架十字铁扣件270个。经鉴定,上述十字铁扣件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42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盗窃数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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