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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广场“孙**”餐馆内实施盗窃,盗窃得餐馆内放置的习酒(1988)型四瓶、黔坛酒三瓶、赖茅酒一瓶、习酒(金质)型两瓶、云烟(大重九)一包、云烟一包、白沙(和天下)香烟八包、云烟(印象)九包。

经鉴定,被盗习酒(金质)型、习酒(1988)型、云烟(大重九)、白沙(和天下)、云烟(印象)共价值人民币40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付某某盗窃财物的鉴定价值金额不大;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服务,真诚悔罪;且其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和挽救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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