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57********,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石柱县**镇政府在**社区建设农田灌溉水利工程,该工程主要用于**镇**社区及**社区的农业生态园区的灌溉。该工程在干旱缺水时会开闸使用,平时管道并未通水。2017年6月,由于修建东方红水利工程,施工方将**镇**水渠处的水管割断,待工程结束后将水管安装复原。

刘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系夫妻,二人在得知他人盗该工程水管卖后,二人商量也去盗水管卖。2019年4月份的一天,二人到**镇**组小地名“**”处,盗回两节水管并予以售卖。之后,在同年4、5月间,刘某某又先后在**镇**组小地名“**”、“**”处盗回水管,二人将盗回的水管予以售卖。二人售卖水管共获利1000多元。

2020年4月23日,刘某某、付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经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刘某某、付某某盗窃的水管价值6539元。

案发后,刘某某、付某某到石柱县**镇政府就所盗水管进行了赔偿。

刘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程合同、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平面布置图、产品参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向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付某某系初犯,且向被害单位赔偿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