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初中毕业,原阳县**厂职工,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暂住原阳县**厂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原系原阳县**厂同事,且在同一个宿舍居住。2019年7月3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生病在原阳县**厂宿舍内休息玩游戏,因购买游戏装备钱不够,发现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在其床上放时,就将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打开,利用被害人于某某手机内保存的于某某身份证和一张农业银行卡照片,将被害人于某某的手机注册支付宝并绑定该张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于某某该张银行卡内的8000元转给一个叫崔某某的支付宝内购买游戏装备,并将被害人于某某手机内注册验证码等信息删除。
案发后,2019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并退出赃款80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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