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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息检一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住息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经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息烽县**镇**食堂门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俱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另补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息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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