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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为同事关系。2016年,付某某在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手机微信绑定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3200********)。2019年9月26日至10月1日期间,付某某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礼根路**号**房内,通过手机操作微信,试验其绑定的郭某某的银行卡中是否有钱,经尝试,付某某发现其中有钱。随后付某某分多次将郭某某银行卡中的54787元转走。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在事发后已将涉案款项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本人也认某某,鉴于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随案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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