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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相对不起诉)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4206251965********,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月6月13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指定宜城市公安局管辖,2020年1月9日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宜城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赵某某从襄阳人防办科长刘某某处得知襄阳市**人防二期装修及安装工程要进行邀请招标,随即安排付某某全权负责此次投标工作,付某某分别联系了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的负责人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代理人冯某某,邀请了他们参与陪标。然后付某某安排办公室孙某某负责制作四家公司的综合标书、预算部李某乙负责制作四家公司的商务标书,质量部游某某负责制作四家公司的技术标书。标书做好后,付某某将做好的标书让冯某某加盖了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章,并付给了冯某某2000元的好处费;让李某甲在准备好的标书上加盖了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章,付给了李某甲5000元的好处费。2015年7月21日,孙某某代表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冯某某代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甲代表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安排公司员工刘某甲代表安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襄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了**二期装修及安装工程的开标。最后*甲公司以898.77万元中标。2019年6月14日,*乙公司**赵某某和**付某某以及办公室主任孙某某因**工程项目被刑事拘留后,指使员工蔡某某删除清理了关于**工程项目的相关数据资料。

2014年11月,谷城县“**乐园”公租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过程中,*甲公司**赵某某和副总付某某邀约谷城县**粮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谷城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陪标。童某某(赵某某的妻子)作为*甲公司资金的实际管控人,在明知情况下为陪标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共计61.6万元。最终*甲公司以708.17万元的价格中标“**乐园”公租房工程项目。

2016年1月,谷城县**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招标过程中,赵某某请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赵某甲帮忙,邀约了湖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建筑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设有限公司共四家公司参与陪标。童某某作为*甲公司资金实际管控人,在明知情况下为陪标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共计380万元。最终*甲公司以4678.80万元的价格中标谷城县**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

案发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代表该公司退缴违法所得26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甲公司积极退缴涉案违法所得,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为服务和保护民营企业发展,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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