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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926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地产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自然村**号,家住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9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集团江西**公司任**,负责**商铺的招租工作。2017年4月份左右,付某某受原**集团营销中心**徐某某(已判刑)和原**南昌公司**林某某(已判刑)的指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与负责招商代理的江西**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勾结、将自主招商的“**”项目伪造成通过**公司招商的商铺的方式,骗取**公司向**公司支付招商佣金91483元,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徐某某、林某某各25%,项目负责人35%,辅助人员15%)参与分成。

案发后付某某向**公司退还违法所得,取得了**公司谅解,并于2019年9月9日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自首;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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