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1196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舞泉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犯罪嫌疑人付某某作为**餐厅员工,在其担任餐厅仓库管理员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供货商送货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送货过程中,每次送货量为30袋大米(苏香粳米,每包50斤)、20箱油(金利牌非转基因菜籽油,每箱两桶,每桶10升),多次以少送5袋大米、5箱油,实际送至餐厅仓库的大米为25袋,油为15箱,并由赵某某在送货途中将该5袋大米和5箱油低价出售给一流动早餐摊贩,后赵某某在送货单上依旧填写30袋大米和20箱油,并交由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方式侵占公司财物,两人从中非法获利7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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