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4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晚10时许,王恒、王某甲(均附条件不起诉)因王某甲女友龙某甲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在王某甲位于本区**镇**路**号的员工宿舍附近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及龙某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受王恒纠集前往约定地点,与王某甲、王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均附条件不起诉)及杨某某(另案处理)互相斗殴。双方人员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臂力器、木棍照片,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龙某甲、杨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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