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府**栋**单元**楼**号,广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广元**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为节省成本以不需要开具发票为条件向销售方低价购买材料,以及向部分不具备开票资格的个体户销售方购买材料,导致公司账面收支不平衡无法做账。为了公司账面收支平衡及少交企业所得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便通过中间人购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发票号为18149126至18149128,开票时间为2018年 12月29日,发票金额为276126.22元人民币、税额为8283.78元人民币,价税合计284410元人民币;购买昆明**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号为18130487至18130496,开票时间为2018年 12月29日,发票金额为882155.34元人民币,税额为26464.66元人民币,价税合计908620元人民币。共计虚开普通发票13张,价税总金额为119.303元人民币。后广元**劳务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行为被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现并查处,广元**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利州区税务局补缴企业所得税25250.55元人民币、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2600.81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属初犯,且已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到案以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