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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郭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注册成立了连云港**纺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1日,公司成立后在无任何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付某某以连云港**纺织有限公司为重庆市**鞋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为人民币1988994.12元,税额为人民币338129元。

案发后,重庆市**鞋业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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