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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7********,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0日,文某某注册成立******有限公司,租用侯某某位于******洗车旁巷内的私房一楼作为办公场所,于2019年5月陆续招聘陆某某、苏某某等人先后开发用于炒外汇的取名为“浦汇国际”手机APP,可通过后台操作盈亏,招聘周某某、邓某某、商某某等人负责软件销售和寻找代理发展客户在软件中充值。2019年10月,文某某在网上租用香港的服务器,将“浦汇国际”手机APP放置在服务器中正式对外开放,并其微信、支付宝和银行卡绑定在软件后台,客户可通过二维码下载软件后在手机上操作。2020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通过58同城应聘至******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经过培训后通过QQ群欲寻找下线代理,发展客户在软件中充值,2020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查获。

本院认为,付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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