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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市场**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自2020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景洪市勐罕镇以购买百香果手机微信上没有钱为由,向被害人雷某某”借款”1500元,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被害人代某某”借款”3000元、向被害人余某某”借款”22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借款”4000元,付某某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10700元。之后将钱全部用于手机游戏赌博,后于次日早上8时许到景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已将诈骗钱款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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