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麦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生于1958年**月**日,身份证号130105195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园**栋**单元**室,无前科。2000年6月20日,原天水市公安局北道分局以付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2000年7月25日本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付某某。2001年1月11日本院对付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付某某被释放。2015年4月17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将付某某逮捕并于同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将该案退回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26日,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将此案进行补查重报,并对付某某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经审查认定:1998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来天水采购金矿石,经原天水市公安局北道分局保安公司经理张某某介绍,付某某与将矿洞挂靠在保安公司的刘某某达成金矿石买卖合意。但在刘某某提供610吨金矿石付某某支付了部分矿石购买款后,二人因矿石的品位、价值、价格及支付内容等问题产生了纠纷。
刘某某主张:付某某只支付了29.5万元,将其610吨矿石运走,离开天水时带走已经开具的30万元汇票,付某某不足额支付矿石款,属于诈骗行为。
付某某主张:其最初与刘某某达成矿石1300元/吨的价格约定,但要求矿石的品位不能低于40克/吨,其已经先后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向刘某某支付矿石款62.5万元。但因为刘某某实际提供矿石的品位与约定的矿石品位出现了巨大差距,其实际支付的货款已经远超过从刘某某处获得的矿石的价值,故其不应当继续付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定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然不能确定涉案矿石的品位、数量和价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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