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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常州市**弹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合同,组织施工队建造厂区辅房。2019年4月18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未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也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带等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工地辅助工张某某在盲目冒险高处作业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礼嘉派出所投案,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赔偿协议等书证;

2. 证人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死者有亲属关系并已赔偿,没有前科劣迹,有正当职业。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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